“结构化信托业务”一词最早出现在银监会2010年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内容,其被定义为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其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为劣后受益人(次级受益人、一般受益人)。本文在探究信托受益权、收益权法律性质基础之上,结合相关案例,对结构化信托业务中受益人转让信托收益权相关法律问题浅作分析。
1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信托法[i]使用了信托受益权这一概念,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但对于信托受益权所包含的具体权利内容,信托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等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也引发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关于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法学界关于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三类:物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债权说。
物权说[ii]学者的观点大致可概括为四点:第一,受益人相对于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财产享有优先效力;第二,信托受益权基于信托法赋与的受益人撤销权而对信托财产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第三,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时对该项财产具有可以经过撤销程序实现的直接支配力;第四,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不当处分或者不当毁损信托财产时具有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内容的物权请求权的效力。
物权债权并行说[iii]学者的论述主要体现为两方面:其债权属性“就是对受托人的债权,也可以说是对信托财产的债权(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主体性),包括对受托人的违反信托行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其物权属性则是指“对信托财产(构成物)的物权性权利,对于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异议权、受托人破产时的取回权、对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的取消权以及返还信托财产、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权利等都是受益权的物权性权利的表现。
债权说[iv]学者认为,由我国信托法授予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仅为单纯的、并不具有物权因素的债权,学说观点不应无视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内容的规定,主观武断地将依法规定由委托人享有但可以由受益人行使的权利纳入信托受益权权利范围内。
司法实务界鲜有案例和规定对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作出认定,可查的案例和规定亦未展开论述且观点存在区别。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v]中,陕西高院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该规定将信托受益权与债权并列,这说明最高院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与债权有所区别的其他财产性权利。
总的来说,尽管对于信托受益权的定性, 在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界定, 理论界仍有一定争议, 但主流观点已对其性质有了一定的倾向性认可,即信托受益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既有债权属性,又有物权属性,考虑信托受益权的行使只有通过向受托人请求给付的方式实现这一主要因素,其更多体现的是债权性质。
2信托受益权与信托收益权
信托收益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未在法律层面进行明确规定。《信托法》中出现了可以参考的关于信托收益权的相关规定,信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除本条规定外,其余条款中出现的均是信托受益权。虽然法律法规没有对信托受益权和信托收益权做出明确的定义和区分,但通说[vi]认为,信托收益权是信托受益权的组成部分,是从信托受益权中剥离出的一种核心权能。在资管业务中这个概念运用得十分普遍,实践中,信托收益权通常由交易双方以合同方式对其内涵和外延加以约定,如将信托收益权约定为 “信托收益权是指信托资产所对应的收益权,包括根据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和相关协议而获得分配资金的权利”,其法律性质争议不大,是一种约定的债权,依附于基础权利信托受益权而存在。实践中,信托收益权经常与信托受益权混用,有时难免造成操作和理解上的障碍。
3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行为效力分析
《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据此,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和继承原则上是自由的,但根据该条规定的但书内容,转让行为要受到信托文件约定的限制。那么,如信托文件约定:受益权的转让需经受托人同意或者劣后受益人转让受益权需经优先受益人同意,转让人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效力又该如何?
在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上海易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vii]中,上海一中院对《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意见为:“本院认为,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属于信托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易融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易融公司如需转让受益权,由易融公司及新受益人书面通知中融信托公司,经中融信托公司书面确认后次日起,新受益人即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亦作了相同约定。据此,信托合同允许受益权转让,转让生效条件是经中融信托公司书面确认。根据本案事实,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后,中融信托公司已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并于4月26日出具了《受益权转让确认函》,故信托合同及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受益权转让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般诺公司自2005年4月27日起享有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权。”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viii]中,陕西高院认为:“甘肃银行、南充商业银行和原告汉口银行相互之间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合同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甘肃银行作为信托合同指定的信托受益权人,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信托受益权,且涉案信托受益权的历次转让均已被长安信托确认,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根据《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结合以上案例的裁判意见,在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受益权转让需经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一方同意是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仅在生效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才能发生效力。
4信托收益权转让是否受信托受益权转让约定的限制
信托收益权转让是否受信托受益权转让约定的限制?回答此问题之前,需要明确的是,信托收益权能否单独拆分进行转让?在朱建文诉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ix]中,关于信托收益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本案《3-5期信托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朱建文系委托人、受益人,被上诉人华宝公司系受托人,故该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人是上诉人朱建文。尽管双方在之后的《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朱建文将其持有的全部信托收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华宝公司,但该约定系上诉人朱建文对其权益的处分,亦无证据证明该约定非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故《3-5期信托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同时,上诉人朱建文亦无证据佐证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故朱建文关于《3-5期信托合同》无效,《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浦江荣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中,浙江高院认为:“稠州银行依据其与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收益权转让合同》,享有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项下3.6亿元信托资金所对应的信托收益权。”参考以上案例裁判意见可知信托收益权单独拆分进行转让不存在障碍。
另外,如本文第二部分内容所述,信托收益权是信托受益权的组成部分,是从信托受益权中剥离出的一种核心权能,实践中,信托收益权虽经常与信托受益权混用,但细究起来,二者区别较为明晰,收益权具有相对性,收益权的转移并不会造成基础权利所有者的改变,收益权限定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产生的收益。这点在信托关系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收益权的转让无需履行信托受益人变更的手续,信托公司处登记的信托受益人未发生变化,仍由原信托受益人行使召开受益人大会,决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更受托人等权利,实质系信托受益人与第三人交易对其信托受益权中的收益权权能进行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收益权转让当然不应受信托受益权转让约定的限制,即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征得受托人或者优先受益人同意,亦不影响收益权转让行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