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条做出了重大修改,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的相继出台,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也使得适用标准变得明晰和具体化,但始终没有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学界上也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近年来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事故增多,使得污染环境罪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其罪过形式的认定争议被进一步触发。综合来看,主要有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和严格责任说的四派之争。
观点争议
过失说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也是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具体含义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如果行为人对产生的严重危害后果也故意为之,则再按照相应的故意犯罪进行定罪处罚,例如构成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故意说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本为过失犯罪,但是经过了《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后,使得主观责任形态由原先的过失形态变更为了故意形态。
复合罪过说又称双重罪过说、混合罪过说,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对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正,体现了矫正本罪罪过形式规定的目的,之所以删除“事故”一词,是为了说明该罪的罪过形式除了包括过失,还应当包括故意;而且通说过失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只能出于过失,这使得偷排、偷放等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均无法适用本罪或只能借以其他罪名来定罪处罚,而采取复合罪过说可以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更有效地保护环境法益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
严格责任说是英美法系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也是目前许多学者在我国环境犯罪领域所提倡适用的原则。严格责任一般指的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若放在环境犯罪中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只要客观上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后果,无论其基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态度,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观点—对各观点的简要评析
一、严格责任说之否定
(一)严格责任说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我国《刑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刑法总则条文对刑法分则条文具有统一指导性和普遍适用性,刑法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指导着所有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每个罪名,不得违背。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邱兴隆教授曾经说过:“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实体意义上的回答要么是绝对肯定的,要么是绝对否定的,不存在任何中间地带。相应地,刑法关于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规定也应该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无论犯罪论体系采取三阶层、二阶层亦或是四要件,都应当绝对保证主客观相统一,至少目前在我国,对任何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而言,行为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例外。
(二)严格责任说不能从根本上突破实践中的困境
提倡适用严格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在实践中明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过是存在障碍的,若坚持罪过责任原则,会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难以定罪,这不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笔者在此处再次引用邱兴隆教授在其《一个半公正的司法解释—兼与苏力教授商榷》一文中关于严格责任的论述:“罪过之所以被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观根据,原因不但在于无罪过的行为缺乏道德非难的基础,而且在于没有罪过的行为,因为行为人缺乏对行为的性质的预知判断而往往构成不具有遏制性的行为,那么即使予以刑罚规制,也是难以收预防之效的。”同理,不仅《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身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就“奸淫幼女”确立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领域中,我们同样无法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本身及《环境法司法解释》中找到严格责任的存在,若适用严格责任只会导致刑法惩罚范围过大,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修订立法而非违背立法原意加宽刑罚处罚边界。
二、复合罪过说之否定
(一)复合罪过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时候才负刑事责任。”而且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这是刑法立法上的基本原则。但是复合罪过说认为,同一种犯罪中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也就是至少包含了过失的要素,那么如果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某种犯罪可以由过失行为构成,那么直接将这种行为直接认定为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就违反了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就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复合罪过说不符合立法规定
通过查阅我国《刑法》规定,不难发现,每一个故意犯罪,都应当有一个相对应的过失犯罪,他们可以被写在不同的条文里,例如故意杀人罪(二百三十二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二百三十三条),也可以被写在同一条文内的不同款里,例如放火罪(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失火罪(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但有两种情况是在同一个条文内既规定了故意犯罪又规定了过失犯罪,并且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它们分别为三百九十八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以及四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但很明显立法者依然将它们分为了两个罪名来看待。因此,复合罪过形式在现行《刑法》里找不到任何溯源,若适用在三百三十八条的污染环境罪之中,必然与我国立法模式相违背。
(三)复合罪过说混淆了故意和过失的界限
故意犯和过失犯有两种不同程度的主观心态,二者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完全不同。复合罪过形式主要是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作区分而“模糊化”,的确在某些场合下,此二者会较难区分,但是大部分情形下,二者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间接故意是对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态度,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消极态度,即使有明确认识也不会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并且会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实这就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立场上前者是支持、肯定,后者是反对、否定。陈兴良教授在其《定罪之研究》一文中指出:“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以及间接故意与过失是否可以合一是法理上的问题,故意和过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故意与过失的界限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应当明确而不应当模糊,即使在立法上模糊,也应当通过解释使之清楚,而不是维持与认可这种模糊。尤其是刑法对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处罚是有所不同的,不能将间接故意与过失合一,否则刑法将丧失区分功能。”
三、过失说之否定
(一)过失说会否认本罪的共犯形态
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的共犯形态并不少见,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301号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443号案(均被收录在《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都属于共同犯罪的实例,总之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环境污染的发生,是多个部门、多个责任人共同行为的结果,而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指的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犯论处,若是将本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过失犯罪,就根本无法解决共犯问题,这是过失说的致命缺陷。
(二)过失说无法解决定罪问题
如果将本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过失犯罪,意味着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不妥当。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以后,污染环境罪规定只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即可构成犯罪,而不再必需有“严重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若坚持过失说,那么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恐怕不太合适,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可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也许根本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会导致定罪量刑的混乱。
四、故意说之提倡
过失说无论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后,都始终受到大部分学者支持,代表着通说的观点。而故意说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受到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的提倡和支持。笔者赞成故意说,认为它可以合理的对与过失说的一些交叉争议问题作出回应,理由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后,故意说具备文理根据
过失说常常认为自身具备文理根据而故意说不具备文理根据,从三百三十八条的原文表述来看,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由之前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很明显已经删去了“事故”一词,且删去了关于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的规定,这既体现了由结果犯向危险犯的转化,也体现了责任要素由过失向故意转化的倾向;其次,《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到只有当法律对于过失犯罪有明文规定时,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就是只要能够找出刑法分则中哪些犯罪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那些没有过失犯罪的相关规定之罪,都自动纳入故意犯罪的范畴。而显然从三百三十八条的表述来看,不能发现本罪为过失犯罪。
(二)“客观的超过要素”使得故意说更加完善
张明楷教授在其《“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一文中介绍到:“德国学者A.Hegler认为有些主观要素不需要存在与之对应的客观事实,他将其称为超过的内心倾向(UberschieBende Innentendenz),亦称主观的超过要素;而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下,有时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任性时,并不能据此处罚行为人,还要求具备刑法所规定的一定的处罚条件。换言之,虽然成立犯罪时,原则上就可能对行为人发动刑罚权,但在例外情况下,刑罚权的发动,不仅取决于犯罪事实,而且取决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外部事由或者客观条件。这种事由或条件称为客观处罚条件(objektive bedingung der strafbarkeit; condizione obiettiva di punibilita,也称为客观的可罚条件或处罚条件)。”于是根据“主观的超过要素”和“客观处罚条件”的启示,他创制了“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指的就是有些客观要件也可能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应的主观内容,并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仍然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不是构成要件之外的客观处罚条件。他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定义“客观的超过要素”主要是指部分危害结果,导致的结论是对这些危害结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因此,只能就法定刑较轻的故意犯罪承认内容为危害结果的“客观的超过要素”。
笔者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就是为了维护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原则,从而将那些客观处罚条件构成要件化,并不需要主观上取得认识,来用于最为合理地解决一些立法不明确但必须予以规则的情形。那么结合污染环境罪来看,首先,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属于法定刑较轻的犯罪,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罪条文中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含义包含双重危害结果,一种是对环境保护法益的侵害结果,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等情形,一种是对人身健康和财产法益的侵害结果,例如“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等情形,再次,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三百三十八条以后,本罪保护的法益应为“以环境为中心的法益论”,换言之就是主要着力于对环境的保护,兼顾保护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利益。因此,若将本罪中对人身健康和财产法益的侵害结果作为一种“客观的超过要素”,那么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环境法益的危害结果应当是明知的,持故意的态度,但是对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虽然可能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却不再需要持故意态度,这就使得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完全合理化,可以回应过失说提出的质疑,也不会造成处罚漏洞(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过失实施本罪行为的,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结语
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